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居住部位應當與生產、儲存、經營部位進行防火分隔,分別設置獨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后,方可營業或者投入使用。
申領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用建筑物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制度內容完整,與共用建筑物其他當事人之間消防安全責任明確;
(三)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能夠適應消防演練需要;
(四)電氣設施、線路等經電氣防火技術檢測合格;
(五)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具有職業資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保持暢通。
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懸掛在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擴建、改建、內部裝修或者變更用途的,應當重新申領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實施,保證所屬人員的行為符合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鼓勵單位委托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機構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疏散指示標志。
消防車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滅火器、防火門、防火卷簾等消防設施應當設置禁止占用、遮擋的標識。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賓館、飯店等應當向住宿旅客提供書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易爆危險品、可燃物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變配電室、消防控制室、計算機房、燃氣(油)鍋爐房、檔案資料室、貴重設備室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糾正危險行為;其他單位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的人員簽名,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維修保養機構每年對自動消防系統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和維修保養。
自動消防系統應當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條 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職業技能培訓:
(一)防火檢查、巡查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
(四)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消防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認可的職業資格證書,并持證上崗。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使用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經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書面批準,并采取專人監督等現場消防安全監護措施后,方可作業。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一)區分總體預案和崗位預案;
(二)符合本單位和有關崗位、部位的實際;
(三)確定組織機構,明確職責分工;
(四)制定報警與接警處置、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以及安全防護救護等措施和步驟。
規模較小場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與發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對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共用各方應當共同制定管理辦法,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統一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與其他單位共用建筑物的單位,將自己專用部分出租、發包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應當協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與其他共用人確定或者委托統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建筑物的統一管理機構實施消防安全管理時,建筑物共用各方應當配合,接受防火檢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維護費用,聯合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參加消防演練。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礙消防設施使用;發現共用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筑物統一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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