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新建專職消防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消防站建設、消防車輛和其他裝備、器材配備適應轄區火災撲救需要;
(二)專職消防員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專項經費;
(四)保障滅火救援和訓練的其他必要條件。
新建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撤銷專職消防隊以及變更專職消防隊的車輛、駐地等,應當事先征求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四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納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按照其與公安消防隊的責任區劃分,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單位的火災危險性、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等情況,定期到有關單位開展實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專職消防員的勞動報酬、職業補貼、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由組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并與其工作性質、勞動強度相適應。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消防員進行職業健康監護,配備個人防護裝備,提供職業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的志愿消防隊,承擔本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日常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災撲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員的備勤、執勤方式由組建單位規定。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救援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設立消防指揮中心與當地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之間的通信專線,保障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指揮暢通。
第五十一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發生火災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熟悉火災現場情況的人員應當向滅火指揮人員報告火災現場情況。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到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最高行政領導擔任,其作出的相關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執行。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收車輛通行費。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采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證消防車通行。
第五十三條 消防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活動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醫療、撫恤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第五十四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由火災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在農業收獲季節、火災多發季節和重大節假日期間集中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采取防火措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十六條 對生產、生活中可能引發火災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布禁令。有關單位、個人必須遵守。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和抽查,并對審核、驗收、抽查的結果負責。依法實行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規模較小場所和村莊、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對單位、公民舉報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及時查處。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項消防監督抽查。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消防工作的文件、記錄,核查消防設施、器材等的管理情況;
(二)查看、測試消防設施、器材,核查防火檢查、巡查和檢測、維修保養的實施情況;
(三)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核查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安全培訓、消防演練的實施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通知單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場所或者部位予以臨時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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