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在實施舊城區改造時,對現有人防工程的保護,規劃部門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戰時防護效能,不得影響平戰轉換要求。
單位和個人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轉讓、抵押、租賃人防工程,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條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將人防工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與使用者簽訂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者對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義務,并對使用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者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糾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人防工程使用者應當依照使用合同承擔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和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落實維護管理費用;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范,標識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五)接受當地有關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第三十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利用人防工程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人防工程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確需改造、拆除、封填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改造人防工程時,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護標準。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和類別,在批準之日起一年內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實際造價繳納人防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補建。實際造價難以確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防工程維護管理達不到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占用、轉讓、抵押、租賃人防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投資者、管理者不與使用者簽訂安全使用責任書,不對使用者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人防工程的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人防工程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將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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