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鄉(鎮)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相適應,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啟用備用的設備、設施,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糧(油)庫、供水、排水、供電、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六)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臨時增撥應急經費,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對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實行提價申報、備案或最高限價,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條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并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參與沖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中可能出現的群體性暴力事件、對實施恐怖活動的暴力犯罪,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三)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水、電力、燃料、燃氣的供應進行控制;
(四)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五)加強對易受沖擊的重要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通訊單位、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檔案館和易燃易爆物品經營管理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駐州武警部隊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盡快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請求上級或者相鄰地區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等處置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所有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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