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罷免或者撤銷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非法活動,導致發生突發事件的;
(二)縱容、支持突發事件的;
(三)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六)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不進行宣傳動員,不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不參加應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九)故意毀滅與突發事件相關證據的。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非法活動,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二)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三)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四)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五)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破壞生態的;
(四)給國家、集體、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并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進行傳播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后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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