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緊要期內,通過林區和在林區作業的各種機動車輛、機械等,應當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引起火災。
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汽車,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二十六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格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條 穿越林區的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其經營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志。
在林區經營賓館、飯店、食品攤點、娛樂場所及各種旅游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工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設置森林防火宣傳標語,對客人進行防火安全宣傳,經常性地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在林區依托森林資源從事旅游觀光活動的經營者,每年應當將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門票收入用于本區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嚴禁在林區及其邊緣吸煙、野炊、燒荒、燃放煙花爆竹、銷售燃放孔明燈、上墳燒紙、祭祀送燈、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條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應當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置火險預警、火情監測和瞭望設施,并利用現代通訊平臺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二)在林區及其邊緣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公墓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蓄水池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三)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墻等工程性防火設施;
(五)為森林防火指揮體系和信息通信系統配備必要的設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并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飛機臨時停機坪和加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維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檢查,保持良好狀態,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的購置稅和車輛通行費、森林防火專用電臺的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三十三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省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省、省轄市邊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發生在原始林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景區及其他重點林區的森林火災;
(五)可能危及重要設施或者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組織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當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森林火災現場組織指揮火災的處置和撲救工作。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組織群眾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氣象預報、交通運輸、通訊聯絡、災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資供應、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采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轉移人員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在撲火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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