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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2年01月12日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12年修訂】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2-01-12
        實施日期:2012-01-12

          第二十一條 教練車輛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領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二條 發現未按規定接受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駕駛人在發現地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證,發還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就地強制報廢。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組)裝、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成品及配件的行為,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領取并隨車攜帶駕駛人信息卡,信息卡記載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并無償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對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或者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抄告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以及其他個人和組織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第二十五條 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但在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量發生較大變化時,可以對車行道、人行道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置橫幅等,不得遮擋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條 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設置讓行的交通標志或者標線。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技術狀況,發現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報告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護措施,并及時治理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予批準。在道路沿線建設加油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依法改為商業、會展、娛樂、餐飲、教育培訓等用途,建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城市市區、縣(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部門可以制定高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停車場(庫)配建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提高。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警示標志。在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停車泊位。停車泊位施劃工作規范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停車泊位的收費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寬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臨時建筑物的;

          (三)非建設性占用車行道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征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征得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實施公交發展規劃,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方便城鄉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發展規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開辟、調整長途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開辟、調整公共汽車路線、站點的,還應當征求沿線居民的意見。

          公共交通和長途客運車輛應當停放在專門的停車場、客運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共同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車停靠上下客。在設有出租車臨時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車不得在站點外停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校車和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停靠站。

          第三十五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米的范圍內通行,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的范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的范圍內通行。

          第三十七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條 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四)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五)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依次有序通過,不得無故停滯、緩行,妨礙后方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后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的車輛。

          第四十一條 除公共汽車和接送中小學生的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共汽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后應當駛回專用車道。

          公共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條 拖拉機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駛: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

          (三)市、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機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

          (二)進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安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得超過30厘米。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

          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站臺,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條 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二)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三)不得扒車;

          (四)不得在禁止車輛停靠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四十五條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人員。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或者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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