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從事職業衛生檢測、評價等技術服務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可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是指為建設項目提供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為用人單位提供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與防護用品的效果評價等技術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國家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實行資質認可制度。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不得從事職業衛生檢測、評價等技術服務。
第五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從高到低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個等級。
甲級資質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可及頒發證書。
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及頒發證書,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丙級資質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及頒發證書,并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進行登記。
第六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的需要,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
第七條 取得甲級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認可的業務范圍在全國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活動。
下列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必須由取得甲級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取得乙級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認可的業務范圍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活動。
下列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必須由取得乙級以上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一)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跨設區的市的建設項目;
(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取得丙級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認可的業務范圍在其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范圍從事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建設項目以外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活動。
第二章 資質認可
第十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設立國家級、省級和市級職業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由專家庫專家承擔相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技術評審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
(二)具有連續5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技術評審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5年,可連聘連任。
第十二條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加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被評審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聘請專家庫專家為顧問。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加被評審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可能有礙技術評審公正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專家庫專家進行定期復審,并根據資質認可工作的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申請甲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注冊資金8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700萬元以上;
(三)工作場所面積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經培訓合格的專職技術人員;
(六)有專職技術負責人和質量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具有與所申報業務相適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5年以上工作經驗;
(七)具有與所申請資質、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檢測、評價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申請乙級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注冊資金5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400萬元以上;
(三)工作場所面積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經培訓合格的專職技術人員;
(六)有專職技術負責人和質量控制負責人,專職技術負責人具有與所申報業務相適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3年以上工作經驗;
(七)具有與所申請資質、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檢測、評價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費標準的,雙方可以通過合同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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