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7-07-18
【實施日期】2007-1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規范供電用電行為,保障電力運行安全,維護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電用電活動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受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節約、有序的原則,合理配置資源。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供電設施建設、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服從電網安全運行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妨礙電網調度。
第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社會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供電設施
第六條 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鄉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市規劃部門對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調整,涉及城鄉電網建設規劃的,應當事先征求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管、園林、水利、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涉及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事先征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進行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
供電企業對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在符合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以及保證原用戶用電容量、用電質量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該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供電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容量比例對原投資的用戶先行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新用戶承擔。
第九條 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分界以及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線路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用戶專用支線連接處的引線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二)電纜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用戶專用支線相連接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三)380伏、220伏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與用戶進戶線的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其中居民用戶一戶一表用電的,以用電計量電能表出線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四)采用環網形式供電的,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穿墻套管電源側的接線端子為分界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該電纜電源側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活動,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的保護,發現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障礙物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其障礙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排除危害;在嚴重危及電網運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供電企業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報告,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供電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應當經供電企業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安裝的,供電企業可以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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