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工地出入口處路面應當硬面化鋪裝,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禁止車輛帶泥行駛。
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將場地清理干凈,拆除施工設施和各種臨時建筑物。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火車站地區設置戶外廣告、商業性牌匾,進行門面裝飾以及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并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準。
違反前款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廣告設置版面的總面積予以處罰:面積在十平方米以內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設置商業性牌匾或者進行門面裝飾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撤除,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在火車站地區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和商業性牌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潔,內容健康,書寫規范,無空置,無破損,無污跡,無褪色;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得殘損;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單位牌匾和標識的設置應當一店一牌,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和專業規范。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火車站地區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的標語、宣傳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整潔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范、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火車站地區建筑物、構筑物的外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臨街的建筑物上不得擅自插掛、張貼、安裝裝飾物;
(二)建筑物頂部、外走廊、平臺、陽臺、外窗等應當保持整潔,不得懸掛、張貼、晾曬、堆放、搭建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及時粉刷、清洗、修飾。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委托專業企業代為粉刷、清洗、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拒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未經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批準,禁止在火車站地區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刻畫、涂寫、噴繪、張貼廣告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清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火車站地區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懸掛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途經火車站地區載運垃圾、渣土、砂石、灰漿、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揚塵、撒落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傳單、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及從車內、樓上拋撒廢棄物;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四)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清除,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火車站地區禁止下列損害園林綠化養護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挖掘、損毀草坪、花草,破壞花壇、樹池等綠化設施;
(二)在草坪、花壇、綠地內堆放雜物,在樹木上釘刻;
(三)其他破壞綠地、綠化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火車站地區禁止機動三輪車通行。人力三輪車、殘疾人代步車、摩托車等車輛有違法行為的,由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火車站地區營運的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出租車,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行駛,在指定站點依次靠路邊停車。不得并排停靠或者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攬客、上下乘客。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在火車站地區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對相關部門派駐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綜合管理考核,并向市政府報告考核結果,同時向其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三條 本市其他火車站地區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9日起施行。2009年8月8日起施行的《長春市站前地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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