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礦山企業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以及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礦山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委托下一級符合條件的組織負責礦山安全生產方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并實施行政處罰。
市、縣(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不得向非法建設、生產的礦山企業供應火工品。
第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礦山生產活動。
安全生產許可證是采礦許可證延續的前置條件。
第六條 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出現的問題,并保障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和技術工作的專職負責人;按規定配齊采礦、機電、通風、防治水、民爆物品等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的特殊工種作業人員。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支出。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礦山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職業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開采,按規定留設安全隔離礦柱,禁止越層越界開采;應當及時填繪反映實際情況的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避災線路圖和井上下供電系統圖等圖紙。煤礦企業以礦井為單位,將礦井采掘工程平面圖、礦井通風系統圖和井上、下對照圖等三種主要圖紙報所在市、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露天采剝作業階段高度、平臺寬度、坡面角必須符合有關安全規程規定。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編制年度采掘計劃,報市、縣(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并嚴格執行采掘計劃。因地質條件等因素對確需變更采掘計劃的,應當按程序重新備案。
第十二條 受自燃發火威脅的礦井應當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要求的預防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區的,應當嚴格執行火區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有水患威脅及地質情況不明的礦井,應當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備探水鉆和探放水技術人員,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可能的積水區位置及水量等有關情況。
礦井井口高程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應當采取有效防水排水措施。出現汛情時,應當停止井下作業,并及時撤出人員。
第十四條 地下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和監測監控、人員定位、供水施救、壓風自救、通訊聯絡、緊急避險等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勞動衛生要求的勞動工具及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規定佩帶、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合同,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從業人員應接受規定學時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制訂整改措施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礦山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采掘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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