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及時足額提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風險抵押金要專戶儲存、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二十條 負有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隱患;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企業應當同時報告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 礦山救護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或者搶險任務后,應當迅速組織救護人員趕赴事故現場進行搶險,并及時向搶險指揮部報告搶險救災的進展及搶險現場情況。搶險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提交搶險救災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未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和控制考核指標的,在年度綜合考核中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準認定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批準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造成后果的;
(二)批準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中組織審查驗收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報告、應急救援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山企業,由市、縣(市、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要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填繪有關圖紙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執行采掘計劃的;
(三)煤礦企業未按要求實施備案的。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對礦山企業和主要負責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外,并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關規定追究監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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