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取得許可證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核準機構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六條 取得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年度到原核準機構進行審驗。審驗的具體條件,由省航務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制定。
??? 第十七條 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向當地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船舶備案。
第十八條 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新增運力,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要求歇業的,應當向原核準機構和登記機關備案,歇業時間不得超過1年。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歇業的,應當向原核準機構送交船舶營業運輸證。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辦理停業手續的,應當提前10日向原核準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并取得證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注銷登記。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范圍或者合并、分立的,應當報航務管理機構核準。并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運輸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應當向原核準機構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租借、倒賣、涂改、偽造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三章 水路旅客運輸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路旅客運輸,是指從事經營性的普通客船運輸、高速客船運輸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的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運輸船舶、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運輸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保證技術狀況、衛生條件良好,船舶經營者應當執行服務質量標準和服務程序規范。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采用清潔燃料為動力。
第二十五條 公布班期的客船應當按批準的班期、停靠站點經營。確需改變班期和停靠站點的,應當經批準,在實際變更前7日公告;需要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提前48小時向航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旅客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乘船規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
第二十七條 運輸船舶應當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時間和席位運送旅客,因承運人的責任發生船舶誤班的,承運人應當負責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運輸
第二十八條 渡船運輸,是指運輸距離在10公里以內的車渡、客渡船舶運輸。
第二十九條 渡船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遵守渡口守則,公布渡運須知、渡運價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隨意變更發船時間。
第三十條 渡船應當停靠固定的地點,并指定專人指引車輛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車位。
渡船應當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碼頭,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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