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案情】
2010年10月16日,重慶市巫山縣中醫院職工柴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柴某右足契骨骨折,經認定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柴某受傷后,原告巫山縣中醫院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審查后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山人社發[2011]321號工傷認定,認定柴某右足契骨骨折屬工傷。
【分歧】
柴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可以認定的。但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柴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被告卻將其認定為工傷,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柴某屬因工受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的”,只是規定“上下班途中”,并沒有對“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柴某也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認定工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首先,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舊條例在工傷認定時對上班時間、上班路線的限定,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強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即由原來注重對用人單位利益的維護轉到了對勞動者權益的關注;二是工作性質的多樣化和復雜性。從條例制定的本意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確理解應是“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意為兩個目的地,即工作單位和家。本案中,如果認為柴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而不認為是工傷,顯然是對條例的機械的理解。
其次,《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來,對于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規范和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針對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修改后的條例草案從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出發,完善了有關制度,除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外,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即除現行規定的機動車事故以外,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再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柴某系巫山縣中醫院職工,且在下班途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具有對第三人受傷的性質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且被告是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依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提出第三人不屬工傷,應負有相應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故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山人社發[2011]321號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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