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解釋】本條是關于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
1.關于經辦機構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
(1)關于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情況記錄”(本條第一項)。用人單位繳費情況記錄是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人單位繳費情況記錄包括用人單位繳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繳費記錄等。用人單位繳費登記載有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以及開戶銀行賬號等,是用人單位繳費的基礎材料和依據。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時辦理的繳費申報表、審核手續及經辦機構建立的用人單位繳費記錄賬簿等,是用人單位實際交納數額的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情況記錄的”,是指由于經辦機構的行為致使用人單位繳費情況記錄遺失、缺損或者被涂改。這里既包括經辦機構主觀上出于一種故意而導致的行為,也包括由于過失導致的行為。
(2)關于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本條第一項)。未按規定保存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包括職工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關材料、記載職工實際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材料以及職工傷情變化待遇相應變化情況、職工待遇調整情況等材料。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是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重要憑據,也是職工領取待遇的憑證。
(3)關于經辦機構“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本條第二項)。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是經辦機構的重要職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分為醫療康復待遇、傷殘待遇和工亡待遇。醫療康復待遇包括診療費、藥費、康復費、住院費以及在規定的治療期內的工資待遇;傷殘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以及生活護理費;工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對低收入的傷殘職工,條例作出特別規定,即傷殘津貼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分別由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補足差額。條例對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診需要治療享受的待遇、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待遇以及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疾病的待遇等均作出規定。為了保證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水平,條例還授權省級人民政府制定辦法,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等。
經辦機構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具體是指不按條例規定的享受待遇的主體、項目和標準、職工享受待遇的時間、工資標準、待遇調整變化情況以及有關特別規定等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4)關于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本條第三項),包括收受當事人的現金、禮品、貨款、酬金、有價證券等。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可能構成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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