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情況記錄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以及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本條對違反上述規定規定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依法給予紀律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刑事責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等;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的釋義中已對紀律處分以及刑事責任可能涉及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作出解釋,這里僅對可能涉及的受賄罪作出解釋。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九條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亦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述兩條規定和本條第三項規定均可能涉及構成受賄罪。以下對受賄罪的犯罪構成一并進行解釋:
所謂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受賄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的主體均為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以下幾類人員:①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③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此外,根據受賄罪的特點,受賄罪的主體不限于自然人,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均可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2)受賄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賄罪的實質是侵犯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的廉潔從政的制度。
(3)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挾方法主動向對方索要財物的行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違反規定對行賄人的財物送之俱收,或被動接受,并利用職務上便利的條件為行賄人謀取私利。
(4)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明明知道行賄人的金錢財物不合法,仍希望得到這些非法金錢、財物等。
實踐中應注意受賄罪的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區別。受賄罪的單位犯罪,主觀方面其故意是通過單位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故意表現出來的。這種故意是單位行為的代表,不是個人意義上的犯罪故意。如果這種故意只是個人為謀取錢財、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應認定為個人犯罪行為。實踐中界定非法收受賄賂與合法收入的區別,主要是劃清其所得是通過合法勞務獲得,還是利用職權通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
根據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按照貪污罪的規定進行處罰,并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根據刑法第383條關于貪污罪規定的處罰標準,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認定為犯罪;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也應認定為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標準》規定,單位受賄在10萬元以上的予以立案;單位受賄不滿10萬元,但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以及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予以立案,即符合以上條件的應認定為涉嫌受賄犯罪。
可以看出,受賄罪的主體不僅限于個人,單位受賄也可以構成受賄罪。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具有受賄罪構成要件的,都可以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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