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建設資源節約、環境優美、發展和諧、生態文明的幸福銅陵,促進小型非煤礦山轉產退出,根據國務院、省政府關于整頓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淘汰落后生產能力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境內引導鼓勵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銅礦、鐵礦、硫鐵礦、鉬礦、磷礦、鉛鋅礦、金礦、方解石礦和采石場等非煤礦山轉產退出工作。
第三條 小型非煤礦山轉產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導、企業自愿,政策激勵、規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經濟手段相結合的原則實施。
第四條 關閉范圍:
(一)采石場5萬立方米以下(含5萬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礦5萬噸以下,鐵礦、磷礦3萬噸以下、銅礦、鉬礦2萬噸以下、鉛鋅礦、金礦1萬噸以下等達不到省國土資源廳《安徽省24個礦種小型礦山最低開采規模標準(皖國土資〔2004〕179號)》規定的最低開采規模的小型非煤礦山必須于2010年12月31日前關閉;
(二)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重要風景區、文物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城鎮區、重要基礎設施和重大工程設施區及其周圍一定范圍、主要交通干線兩側可視區域等禁采區內開采的,以及在新一輪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生態保護區內開采的小型非煤礦山限期關閉,其采礦許可證到期一律不再延續,到期一個關閉一個;
(三)地表錯動范圍內有村莊、重要構筑物,經停產整頓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關證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產條件下降,被責令停產整頓,經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過核定的期限未組織并通過驗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六)其他國家和地方淘汰落后產能,規劃、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政策規定明令關閉的。
第五條 關閉礦山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一)吊銷(注銷)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
(二)停止供應并處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和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第六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關閉范圍的礦山逾期未自行關閉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實施強制關閉。
停止審批各級政府限制開采的礦山、開采規模標準以下生產或在建礦山提升生產能力技術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確的禁采區內禁止設立新的礦權。
禁采區外禁止設立達不到新建礦山開采規模的新的礦權。
第七條 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關閉范圍的小型非煤礦山,凡按期限、按標準關閉的,給予拆除設備設施、恢復地貌和剩余資源部分補償,其中:銅礦、鉬礦、鐵礦、硫鐵礦、磷礦、鉛鋅礦和金礦各補償30萬元,方解石礦和采石場各補償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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