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體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準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管理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對飲用水水源進行規劃、調配和水質監控。
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規劃、衛生、交通、公安、農業、林業、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源保護管理的要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線,設立警示標志,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重點地段設置防護設施。
第九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分別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三)放養畜禽;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餌料,施用化肥、農藥;
(六)毒魚、炸魚和電魚;
(七)露營、野炊等活動;
(八)除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水質監測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專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壩攔汊、填占水庫;
(十)設置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十一)翻越、破壞防護網;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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