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權限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和漁業養殖水域、漁港水域的安全監督管理,調查處理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以及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體育活動船艇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浮動設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制定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并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條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志的規劃、建設、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有關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禁止損壞航道、航標、導航等設施。
第八條 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所有人、經營人不能及時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沒有所有人、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條 水庫、水電站、節制閘等管理單位進行調水作業前,應當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水情信息。
第十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水上水下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工程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和維護助航、警示標志以及防撞設施。
第十一條 設置水上加油(氣)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后,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禁止在航道內流動加油(氣)。
第十二條 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符合國家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法檢驗、登記,取得船舶檢驗、登記等證書,保持適于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擅自改裝船舶、浮動設施。確需改裝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重新申請建造檢驗。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內河、湖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五條 船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規定,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載運旅客;
(二)超限、超載、超速、超越航線或者航區駕駛船舶;
(三)在濃霧、暴雨、大風和其他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作業;
(四)在不具備夜航的條件下夜間航行;
(五)在船在崗工作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第十六條 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對人身財產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負責。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服從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條 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并聽取當地居民意見;渡口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還應當征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
批準設置渡口,應當組織渡運安全論證;撤銷渡口,批準機關應當公告。
第十九條 設置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康牡攸c,并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渡口兩岸建設有碼頭、道路、標志以及候渡、系纜、防碰、防滑等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禁止在有他船過往的水域設置纜渡。
第二十條 長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圍內,其他河流、湖泊、水庫等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圍內,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撈、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并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和規定的技術規范渡運,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運:
(一)非汽車渡船載運汽車、拖拉機的;
(二)機動渡船未配備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適任船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的;
(五)旅客與危險物品混載的;
(六)載運超限、超載車輛的;
(七)達不到適航要求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設施的維護、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員予以經濟補貼,并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救助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專業水上搜救隊伍,并將水上救助納入政府應急保障體系。
鼓勵社會力量組建專業隊伍參與水上搜救。對在水上救助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健全水上救助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公布求救專用電話,并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
第二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將遇險時間、遇險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第二十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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