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造價咨詢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和執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造價依據等,出具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并對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接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五)以給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費等方式承接業務;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價;
(七)串通虛報工程造價;
(八)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資格證書;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價;
(六)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建設、設計、施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工程造價咨詢等企業和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三)要求改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二十七條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估算、概算、預算、結算等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記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違法處理結果等,納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系統,供公眾查詢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實行自律管理,規范管理會員執業行為,調解建設工程造價糾紛。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設計、施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工程造價咨詢等企業和從業人員,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平臺,依法受理和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的,由原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對設計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單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注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程造價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格證書的單位注銷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咨詢企業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投訴、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管理監督,國家有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程量清單,是指載明建設工程分部分項工程項目、措施項目、其他項目的名稱和相應數量,以及規費、稅金項目等內容的明細清單。
(二)建設工程定額,是指在社會平均生產條件下,完成單位工程合格產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須消耗的人工、材料、機械等數量的標準。
(三)不可競爭性費用,是指建設工程的文明施工費、環境保護費、臨時設施費、安全施工費、工程排污費和稅金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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