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優先發展,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和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價格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公眾、安全便捷、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責任主體,應當在設施建設、用地安排、路權分配、財稅扶持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汽車出行。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引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規模化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規劃線網布局,優化重要交通節點設置和方便換乘,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個體機動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車出行的協調,促進城市內外交通便利銜接和城鄉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廣泛征求社會意見,并對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用地規劃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土地使用者依法進行綜合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綜合開發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彌補運營虧損。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置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專用道以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加強專用道的監控管理,禁止其他車輛進入公共汽車專用道行駛,保障城市公共汽車路權優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城鄉發展的實際需要,適時組織客流量調查和客運線路普查,優化公共汽車線網,合理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
第九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軌道交通等設施和旅游景點、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設施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障設施安全、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經營管理者同意,并及時予以恢復重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涂改、覆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志等設施;不得擺攤設點、堆積物品,妨礙公共汽車站點使用。在公共汽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的命名應當指位明確、導向無誤,一般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標志性建筑物、公共設施、歷史文化景點或者公共服務機構的名稱命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調度員、駕駛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相關技術標準,性能和設施安全、完好,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儲、交換和監控功能的設施。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授予符合法定條件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無法確定的,可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償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企業簽訂運營協議。運營協議應當包括線路、站點、配備車輛數量與車型、發車間隔、首末班車時間的最低要求、經營期限、服務質量及考核辦法、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該企業服務質量考核結果、運營安全情況等,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運營協議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班次運營。確需調整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并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群眾性活動等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站點、時間的,建設單位、活動舉辦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協商確定調整運營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因道路、橋梁除險加固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設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標明線路名稱、行駛方向、首末班車時間、發車間隔、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等信息。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和交通供求狀況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
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車費用:
(一)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級以上肢體殘疾人;
(三)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免費乘車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
(五)其他享受免費乘車政策的人員。
乘客可以免費攜帶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長寬高之和不超過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穩定的服務,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
(二)公示并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落實減免票政策;
(三)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志;
(四)加強對運營車輛的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五)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的,及時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或者調派車輛,后續車輛駕駛員和乘務員不得拒載;
(六)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業務技能、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組織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制度作業;
(七)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
(八)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乘客投訴。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證安全資金投入,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運營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保證安全通道、出口暢通,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遇到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工資收入正常增長機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從業人員法定休息權利。
第二十六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駕駛,安全駕駛;
(二)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三)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依次進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執行有關優惠或者免費乘車的規定;
(五)及時準確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幫助;
(六)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情況;
(七)國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秩序乘車;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監護;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車;
(五)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乘車,但導盲犬除外;
(六)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扔廢棄物;
(七)聽從駕駛員、乘務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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