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作為能源供應城鎮生活、生產使用的燃化石油氣、天然氣和人工煤氣。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城市燃氣供應、使用和城市燃氣設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處理,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城市燃氣供應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在市公用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城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衛生、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城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保障供應。
第二章 城市燃氣設施工程建設管理
第六條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消防、環境保護、安全防護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八條城市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并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規定提交技術檔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條城市燃氣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后,城市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將戶外管道和設施并入城市燃氣公共供氣管網的部分,由城市燃氣企業統一調度運行。
城市燃氣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其產權單位負責,城市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可以委托具備城市燃氣設施維護管理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氣供氣和用氣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包括城市燃氣企業和城市燃氣自管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所供城市燃氣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氣體質量和壓力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算和氣價標準計量收費;
(四)建立安全檢查、維護、事故搶修和報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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