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社會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及時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及《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舉報的,本行政區域內的,且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政府食品安全辦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員會相關成員單位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傳真、信件及電子郵件等有效聯系方式,明確舉報受理部門,負責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線索的舉報,并形成接報受理記錄。
市政府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舉報獎勵的審定、獎金管理、獎金發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四條 有關部門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內容,要及時組織核查;對可能對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要立即組織核查;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要及時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門。
第五條 舉報下列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之一的,屬于本辦法獎勵范圍:
(一)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加工、收購、運輸過程中,非法使用農業投入品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或者非法生產、經營用于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在食品生產、加工、收購、倉儲、運輸、銷售過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質、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或者違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四)使用過期、發霉、變質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五)收購、加工、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制品的;或者加工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其制品的;
(六)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及其他畜禽屠宰活動的;或者向動物及其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
(七)生產、經營變質、過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
(八)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
(九)對應當采取下架封存、銷毀等措施退出市場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將應當退出市場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場經營的;
(十)偽造、變造、買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檢測報告、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照等文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檢測報告、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照等文件的;
(十一)銷售、使用未取得合法檢驗檢疫證單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偽造、變造、買賣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檢疫證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檢疫證單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農產品、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條 舉報人獲得食品安全獎勵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違法案件發生于本市行政區域內;
(二)有明確、具體的被舉報方;
(三)舉報提供的線索事先未被相關部門掌握;
(四)舉報的線索經查證屬實;
(五)舉報的案件有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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