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建立能耗指標公報制度。
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市節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各區縣(自治縣)單位國內生產總值能耗、單位國內生產總值電耗、單位工業增加值能耗、重點耗能企業單位產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
凡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
設計單位在進行項目或產品設計時,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
在產品設計、生產等環節,禁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標準。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能源最低消費量。
生產或供應能源單位不得向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無償或低于國家規定價格提供能源產品。
生產或供應能源單位不得對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實行能源使用包費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職權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和節能監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進行節能評估或審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
(三)出具虛假能源利用監測報告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高能耗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能耗標準的,應當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或限期關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監測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能源利用監測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使用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可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設計單位在進行項目、產品設計時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或設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應收能源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對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設置能源最低消費量的;
(二)向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無償提供能源產品的;
(三)低于國家規定價格向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產品的;
(四)對本單位員工或其他居民實行能源使用包費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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