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力增減
第十九條 航運企業要求增加運力應按原審批程序向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增船舶籌建手續。
對上年度無重大運輸事故,以及經濟效益好運輸質量高,在貨主中享有較高信譽并能服從管理,按規定繳納各種稅費,按時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的企業優先批準。
第二十條 航運企業辦理新增運輸船舶籌建手續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運輸船舶籌建申請書;
(二)船舶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資金來源證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籌建船舶后,航運企業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購造船舶,對未持有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籌建批文的船舶,船檢部門不得予以檢驗發證。
籌建批準文件有效期為1年。1年內未購造船舶的,視同自行取消籌建資格。
第二十二條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檢證書并具備營運條件的,應向規定的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取得《營運證》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航運企業要求出售營運船舶的,應按原審批程序辦理運力核減和《營運證》注銷手續。其中經營旅客運輸的因出售營運船舶而取消航線或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的,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準;在獲批之日起1個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線客運站點發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客運輸的航運企業應保持客船技術狀況良好,設備齊全,船容整潔、美觀。
第二十五條 經營旅客運輸的企業應按核定的航線,停靠港(站、點)從事運輸,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站點。
第二十六條 航運企業可將營運船舶出租給有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出租期限超過半年的,應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航運企業從境外購進的二手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所購船舶船齡必須符合交通部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航運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自行組織貨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強攬客源。
第二十九條 從事各種國內航線運輸的航運企業均應使用國家規定的水路運輸行業專用發票進行運費結算。
經稅務和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企業可自印水路客貨運輸發票,經批準自印的發票限在本企業內的運輸業務上使用。
從事國際航線運輸和港澳航線運輸的企業使用的海運提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有關國際海運慣例,并按規定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經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交通部批準,企業可直接租用外輪(含掛方便旗的國輪)從事運輸。
第三十一條 經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交通部批準,國外船公司的船舶、國內航運企業懸掛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船舶可從事廈門港國際班輪運輸和非班輪運輸。
第三十二條 根據運輸市場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可按國家價格管理規定調控客運運價,必要時可對貨物運價制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貨運經營者可在批準的范圍內自定運價,并報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航運企業應按規定準確、及時地向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運輸行業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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