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章所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等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經營下列業務的視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一)航運企業的各種營業機構(公司、部、站、所等),除為本企業服務,兼為其他水路運輸企業服務的;
(二)航運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和單位(含聯運企業)兼營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等業務的;
(三)從事專營或兼營船舶修造業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
(四)港埠企業另設獨立核算的、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各種營業機構。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辦公場所、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和專職從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除從事專營或兼營船舶修造業務外,應向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辦理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后持該證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營業。
申請辦理《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應提交:開業申請書、辦公場所、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合法的驗資證明;在本市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外省、市申請者并應持有當地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證明。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承接運輸服務業務。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則,不得強行代辦運輸業務。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規定向市水路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報表。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九條 航運企業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遵守本規定,在經營中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較好的,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營業性運輸船舶及非營業性運輸船舶臨時從事營業性運輸,未按規定辦理《營運證》的,及《營運證》被吊扣后仍繼續營運的,由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責令其停止營運,并按違法所得處以2倍罰款,罰款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運輸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會同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由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水路運輸行業統計管理規定,不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的,由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給予警告處罰,并限期補報。
第四十三條 其他違反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按交通部《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航運企業及其船舶,在其糾正違章行為之前,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應提請港務監督等有關查驗部門、港務部門和船舶代理部門,暫緩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對無證無照、嚴重擾亂運輸市場秩序并可能對旅客造成傷害或對貨物造成損失的非法營運船舶,并應給予扣船中止其運輸。
第四十六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可對在本市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運輸船舶的負責人、當事人、見證人進行詢問、調查;查閱有關的證明、賬冊、單據,必要時可以抄錄或復制;并有權對違章行為所涉及的單位,個人調取證據。
第四十七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應予以糾正,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管理部門并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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