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校學生安全防范,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學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小學。
學生是指在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學校至學校指定接送點的接送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期間。
第三條 加強學生安全防范,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共同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構建學校安全工作保障體系,落實學生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生安全防范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學校參加的學生安全防范預警和校園周邊整治協調工作機制。
第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交通警示標志,施劃人行橫道線,加強學校周邊的治安、交通巡邏,及時查處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監督指導學校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的衛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飲用水、游泳池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城鄉規劃、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防范工作資金的投入。
第九條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依法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學校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學校應當承擔監護職責。
第十條 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校內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履行下列安全防范職責:
(一)定期對校舍、設施設備和接送校車安全進行檢查,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備的消防設施和器材能夠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應急照明設施齊全;
(三)實行門衛制度,配備保衛人員,校外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學校區域;
(四)加強校園食品衛生管理,食堂及食品衛生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證照,提供給學生的食品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發生;
(五)設立醫務室,配備常用藥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
(六)學校區域內易發生事故的場所,應當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
(七)制定火災、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緊急事件處置預案;
(八)教育、監督教職工履行安全防范職責,及時告誡、制止學生斗毆等危險性行為,及時制止和處理學生舉報的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
(九)對學生進行安全防范、生命教育和自護自救知識的教育;
(十)組織學生進行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時,制定安全防范預案并安排教職工進行陪護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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