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方案,隱患治理涉及復雜、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體措施;
(四)治理經費和物資保障;
(五)負責治理的機構、人員和職責分工;
(六)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匯報,保證事故隱患整改所必需的資金,及時協調解決隱患整改治理過程中的問題。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采取監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職責以及整改資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項。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災難的事故隱患的預防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生產安全事故并危及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采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隱患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治理整改的同時,于限期屆滿前10日內向該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該部門同意后,可順延相應期限。
第十九條 對于各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論證;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進行評估、論證。
經評估、論證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下達責令停產停業監察指令的部門提出恢復生產和摘牌銷案的書面申請,經該部門審查同意后,并辦理掛牌督辦的銷案手續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項目、內容、整改情況以及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的評估論證報告等。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制度,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逐條登記、建檔,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日前和下一年1月2日前向所在縣(市、區)安監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制度,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做出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重大事故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舉報和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依法履行事故隱患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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