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村鎮渡口安全管理,維護渡口水上交通運輸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轄區內的村鎮渡口、渡船、渡運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廣東省廣州港務監督局是本市村鎮渡口安全監督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級市交通局(科)負責轄區內村鎮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設置的港務監督機構對轄區內的渡口實施安全監督和指導。
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轄區內設置的渡口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章 渡口設置管理
第四條 渡口的設置、遷移由鎮人民政府或村委會提出申請,報當地港務監督機構審核,由區、縣級市交通局(科)批準。
第五條 渡口應設置在岸平水緩、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產場所和倉庫保護范圍內設置渡口。
渡口必須設置碼頭或臺階,候船場所及夜間渡運應設置照明設施以及設有牢固的纜樁、跳板等安全設備。
渡口應在顯眼處將國務院頒布的《渡口守則》予以公布。
第六條 經批準設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內范圍水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水上、水下作業。
第七條 渡口安全實行誰設置、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第八條 從事渡運的渡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至60周歲,身體健康。
(二)經專業培訓、熟悉技術,會游泳。
(三)經港務監督機構考試(考核)合格,取得船員證書。
第九條 渡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港航規章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渡口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管理,接受港務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
(二)不得將渡船交給無證人員駕駛,不得酒后駕駛船舶。
(三)不得超員、超載,不得將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
(四)不得隨意停航罷渡,不得刁難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發生其它險情時,負有救助責任,并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排除險情。
(六)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不得冒險開船。
(七)渡船發生交通事故,應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時向港務監督機構及有關單位報告。
(八)必須經常檢查渡船做好保養和維修。
第十條 渡口的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服務工作。
港務監督機構應加強專業培訓,提高船工的技術素質。
第十一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渡口守則,服從渡口、渡船管理人員或渡工的指揮,上落渡船不得爭先恐后,船舶遇有危險時,不得驚擾騷動。
(二)船舶未靠泊停穩,不得強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時啟航時,不得強迫渡工開航,滿載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及劇毒等危險物品乘船過渡。
第四章 渡運管理
第十二條 渡船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和港務監督機構登記,領取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簿證后,方可投入渡運。
第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的渡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向當地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船舶營業運輸證》,辦理船舶保險和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變更,應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渡運的應實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額、定制度管理。
第十五條 渡船應標明船名、核定乘額定額、勘劃載重線標志。船舶的兩舷應設置安全護欄,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照明等設施。
第十六條 渡船承包經營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包合同應有安全責任條款,并應同時簽訂安全責任書。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于1年,承包期內不得轉包。
(三)發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負責維修,發包所得款項主要用于渡口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渡船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嚴格按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渡運。嚴禁超員、超載和非法運載危險物品。
第十八條 各級渡口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責任制,實行責任書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和村民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鎮應逐級訂立安全責任書。
第十九條 渡口所有人或經營者應做好渡運安全宣傳工作,嚴格執行崗位責任制,維護渡口和渡運秩序。
第二十條 節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運高峰期間以及洪水期間,當地鎮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港務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渡口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渡運安全。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務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并對船舶所有權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限期糾正外,并對船舶所有權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糾正的,吊銷證書、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并對當事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對渡口所有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并對當事人或船舶所有權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全部違法收入。
第二十三條 不服從港務監督和交通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干擾執法人員履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有關當事人和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屬玩忽職守者,應追究領導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港務監督機構和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扣留證件、證書或罰款必須出具憑據。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州地區建筑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據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州地區(含市屬縣,下同)范圍內,所有建筑工程不論其投資性質、隸屬關系、規模大小,對其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質量監督”是指對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總體工程質量的評定、驗收。
本辦法所稱“安全監督”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有關防高空墜落、物體打擊、機具傷害、觸電、以及防火、防爆等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和對執行安全操作規程的檢查監督。
第四條 強化建筑企業各項工程的質量、安全管理,必須按照“誰設計誰負責質量,誰施工誰負責質量,管生產必須保安全”的原則,必須實行企業管理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條 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廣州地區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的主管機關。所有建設、施工單位,均應接受建筑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凡未經質量監督安全機構核驗合格的建筑工程,不能竣工驗收,不準交付使用,銀行不予結算,房管部門不能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章 建筑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廣州地區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以下簡稱市監督站),在市建委領導下,接受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廣州市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其主要任務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地區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質量、施工安全進行監督。
(二)負責檢查本地區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接工程的資格,制止未經資格審查的單位和企業,擅自承包建筑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和越級承接建筑工程任務。
(三)監督設計、施工等單位執行有關工程質量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的法規、規章;按規定權限對重大質量事故進行處理和仲裁;參與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和仲裁。
(四)監督檢查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建立和健全工程質量檢驗與安全防護制度。
(五)收集、掌握本地區工程質量與施工安全情況。
(六)管理本地區的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及各檢驗站。
第七條 市屬區、縣城建部門應建立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以下簡稱區、縣監督站),該站在區、縣建委領導下按分管范圍負責本地區工程質量、安全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特殊和重要的建設項目或較大的建筑群,可單獨設立監督分站或監督組,作為市監督站的派出機構,由市監督站直接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市、區(縣)監督站屬事業單位,其經費在征收質量監督費中開支。
區、縣監督站應向市監督站繳納一定的管理費。
第十條 監督站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無證設計、無證施工和違反有關規程要求進行設計、施工的或超越承包范圍承攬設計、施工任務的,應責令其停止施工。
(二)對施工質量低劣或缺乏安全防護措施的單位,進行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經警告或批評仍無明顯改進的,可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其停工整頓或吊銷其承包執照。
(三)對質量不合格的工程,要責成其采取補救辦法或翻工;必要時,可通知銀行停止撥款。
(四)參與對因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單位、個人的處理,或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對阻礙監督人員行使職權,或對監督人員打擊報復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人員(以下簡稱監督員),必須由具有專業知識、熟悉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技術標準、有一定的理論和實踐經驗、責任心強、辦事公正的工程技術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 監督站設專職和兼職監督員,專職人員根據核定的編制配備;兼職人員由監督站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關單位符合條件的工程技術人員擔任,并給被聘者發證書和標志。
兼職人員具有與專職人員同等的監督權利。
第十三條 監督員應自覺遵守《建筑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工作守則》,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第十四條 監督員的工作崗位主要在施工現場,其生活待遇參照當地施工現場質量安全檢查人員的生活待遇標準執行。
第三章 各級監督站工作范圍的劃分
第十五條 市、區縣監督站工作范圍作如下分工:
(一)市監督站的工作范圍:
1、國家和省、市的重點工程;
2、建筑群和十三層以上(包括十三層)的高層建筑工程;
3、單項工程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4、跨度在二十五米以上(包括二十五米)的廠房、倉庫工程;
5、全部市政工程;
6、造價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構筑物工程。
(二)區監督站的工作范圍,是除市監督站范圍以外,本區所轄內的所有建筑工程。
(三)縣監督站的工作范圍,是除市監督站監督范圍外,本縣轄內的建筑工程。
第十六條 凡列入本辦法質量與安全監督范圍內的建筑工程、承建(總包)單位必須在施工前按規定管理權限,分別向市、區(縣)監督站辦理監督登記手續(如地基基礎和上蓋建筑物,由不同承建單位分別施工的,則應各自辦理監督登記手續)。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及其原材料質量的測試檢驗
第十七條 建筑工程所需用的原材料,須經質量檢測部門(檢測中心檢驗站、試驗室)檢驗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八條 質量檢測部門的設立,須經市監督站審核報市建委批準后,發給證書,并予以公布。
質量檢測部門進行檢測時,可按規定收取檢測費用。檢測費應用于增置、更新儀器設備及日常支出。
第十九條 經檢驗合格的建筑工程及原材料質量、技術資料,施工單位應妥善保存,作為檢查、驗收的依據。技術資料包括:
(一)鋼材出廠合格證,試驗報告。
(二)焊接試(檢)驗報告,焊條(劑)合格證。
(三)水泥出廠合格證、試驗報告。
(四)磚出廠合格證或試驗報告。
(五)防水、耐酸、堿及補強特殊材料等合格證、試驗報告。
(六)成品、半成品及構件合格證。
(七)混凝土(包括預拌混凝土)現場試塊的試驗報告。
(八)砂漿試塊試驗報告(含特殊珠材料試塊試驗報告)。
混凝土、砂漿試塊,均以二十八天標準養護齡期為依據。
(九)混凝土、砂漿或特殊混合配比單證明書。
(十)土壤試驗、打(試)樁記錄。
(十一)結構吊裝、結構驗收記錄。
(十二)隱蔽工程驗收記錄。
(十三)廚房、廁所、浴室、陽臺走廊等無滲漏、無泛水驗收記錄。
(十四)供水、排水管灌水、通水試壓驗收記錄。
(十五)電氣設備絕緣、接地電阻測試記錄。
(十六)通風與空調工程、電梯安裝工程的試驗記錄。
(十七)分項、分部工程質量檢驗評定記錄。
(十八)高層建筑(含地質復雜的一般工程)垂直度和沉降觀測記錄。
(十九)工程質量事故處理記錄。
第二十條 質量檢測部門應按照國家的規定,配備必要的工程技術人員和檢測設備,設備應報請市有關部門驗核。
第五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設計、施工以及購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按各自的職責,共同負責實施工程質量管理,并須相應建立內部質量檢查機構,負責日常質量管理和檢查。企業內部質量檢查機構,應接受各級監督站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承、發、包單位,應配備必要的質檢人員,并會同設計、施工單位檢查施工現場,主持召開圖紙會審和技術交底會議。施工中,如須修改設計或變更使用材料的,應取得設計單位的同意,并及時做好隱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的驗收。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提供完整、準確、清楚的設計文件、圖紙及說明等有關資料,并及時解決施工中遇到的有關設計問題。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進行工程施工應嚴格執行設計要求、技術規范和規程。施工前,應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明確質量要求,落實技術責任;施工中,應搞好各工種(工序)的自檢、互檢和交接班檢查;搞好建材、構件的試驗;做好分項分部工程質量評定以及隱蔽工程的驗收和記錄,收集提供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五條 建筑構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按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生產,符合質量標準的,才能出廠(站),并根據監督站的要求,如實報產品質量情況,接受產品質量檢驗。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時,由施工單位在事故發生的二十四小時內向工程所在地的建委及監督站報告,并會同設計、建設(含承發、包方,下同)單位盡快提出事故發生情況的書面報告和處理意見,經分管的監督站審查同意方準許施工。一般工程質量事故,由施工或設計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在取得建設單位同意后,施工單位負責處理,并報監督站備案。
第六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專職安全檢查人員的人數,不得少于該單位人數的千分之五。施工員、班組長及特種工人(電工、焊工等)須經考核合格后發給證書方準上崗。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中施工方案的同時,必須有施工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由總包單位統一領導和負責,并明確提出工程安全要求。分包工程負責人,對分包工程安全生產負責。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一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施工單位應在即報主管部門的同時,分別報送工程所在地的建委、監督站、市勞動局、市總工會、市檢察院。并由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依法處理。
第七章 質量監督管理費用的收取
第三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收取監督費用的標準如下:
(一)在市屬八區的工程,按建筑安裝工作量的千分之二點五收取。
(二)在市屬縣的工程,年施工建筑在三十萬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數)一百萬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安裝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年施工建筑面積在三十萬平方米(含本數)以下的,按建筑安裝工作量的千分之三點五收取。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質量監督費列入工程預算,由承建(總包)單位在辦理監督登記手續時,向監督站繳納。
第三十三條 建筑構件和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費,按對外銷售額的千分之一點五收取,由構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負責向監督站繳納。
構件和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費列入產品成本。
第三十四條 監督站收取的監督費,應專立帳戶,專款專用,不得用于與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無關的支出。
第三十五條 質量檢測管理的具體收費標準以及區、縣上繳市監督站的管理費額度,由市監督站與各有關單位另行確定。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建筑工程質量評比,實行優質優價,獎優罰劣的原則。凡經各級質量監督站核驗為優質工程的可給予獎勵。經核驗為質量低劣的工程,應視情節,適當扣減工程價款。
第三十七條 對在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做了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榮譽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違章設計、施工或違反質量安全規定,發生嚴重安全事故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除依法追究責任外,還應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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