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港口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2月14日通過,201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6月28日
汕頭市港口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工作,并由本級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區(縣)人民政府未確定港口管理部門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統一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事、海關、檢驗檢疫、航道、邊防檢查、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門(機構),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建設與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保障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攔沙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調整優化港口功能結構,整合港區碼頭設施、生產要素,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發展集約化、專業化、現代化港區。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體現港口發展要求,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對與港口岸線相連的陸域應當留足港口建設用地。
港口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航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征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機構)、軍事機關以及公眾的意見,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征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意見組織編制。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市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或者備案。
經依法批準的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制定程序辦理。
港區、作業區范圍根據港口總體規劃劃定。
第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在編制港口周邊區域的相關規劃時應優先考慮發展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功能,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規劃,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區內的有關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市、區(縣)港口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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