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熟悉和掌握本單位消防工作情況,逐級落實各項防火安全責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的投入,促進本單位貫徹落實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各項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本單位各項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安全用火、用電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六)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有關單位和公民遵守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城市消防規劃,按照規劃確定的方案監督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改善和維護;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四)負責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驗收,負責對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安裝調試、檢測和維修保養單位的審查監督;
(五)監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銷毀;
(六)監督火災隱患的整改;
(七)監督消防產品的質量;
(八)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建設和訓練;
(九)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
(十)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處理火災事故和消防違法行為;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消防、城市規劃、計劃等部門編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區、開發區以及舊城改造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損壞時,城市供水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四條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設和消防裝備,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城市建設維護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的建設、配置和維護,具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資助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必須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布置在獨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等場所,應當采取限期遷移或者改變生產、使用性質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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