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情節較輕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施工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展覽(銷)會、焰火晚會、燈會、文化體育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證書,擅自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修保養建筑消防設施以及擅自設計建筑消防設施專項工程的;
(二)超越證書許可范圍承接建筑消防設施專項工程設計、建筑消防設施安裝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護保養建筑消防設施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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