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火災事故責任,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出租、轉借、買賣和涂改消防安全合格證、審核意見書、準運證和許可證的,吊銷其消防安全合格證、審核意見書、準運證和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發放條件而發放消防安全合格證、許可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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