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發 文 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2號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8-02-14
實施日期:2008-03-01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的河流交界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工作,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河流交界斷面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水環境安全。
河流交界斷面的水環境質量達不到本省規定的控制指標的,相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現場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并在發現排污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情況下,對產生污染物的設施和相關物品采取暫扣、封存措施。
采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采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并告知當事人,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對同一標的再次采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變相延長期限。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間對排污單位作出處理決定。
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權限責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重點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能夠增加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限期治理期限屆滿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主動公開環境信息,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和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權,鼓勵、支持公眾參與環境污染防治及有關社會監督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當地主要媒體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名單。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體系和應急處置機制。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環境污染突發事故應急方案,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單位的名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并公布。
環境污染突發事故發生后,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并按規定迅速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可能危及周邊地區公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地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三)對違法排污行為查處不力或者包庇、縱容違法排污行為的;
(四)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整頓:
(一)按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規定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排污單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三)為能夠產生嚴重環境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施、設備的;
(四)將城鎮建成區內按規劃屬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賃給他人用作能夠產生噪聲、振動、油煙、粉塵、異味的飲食、娛樂行業的經營活動用房的;
(五)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的排放未達到限期治理決定所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阻礙環境保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環境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