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架空線纜埋設入地施工應當依靠科學新技術,推廣應用非開挖技術。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在已有的桿架上增設架空線纜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架設臨時架空線纜未備案或不及時清除臨時架空線纜的,由市城管部門代為履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線纜權屬單位承擔。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規劃部門批準的架空線纜,逾期仍未全部入地,由市城管部門限期拆除;按照入地計劃實施入地的或應當埋設入地而拒不埋設入地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架空線纜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未向規劃部門備案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以建設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后備案前,建設單位未向市建設檔案館移交檔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城管部門要合理配置人員,分區負責,實現城市道路架空線纜管理的無縫覆蓋。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在本辦法的執行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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