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文件。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應當征得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對施工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振動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防治或者恢復。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生產或者試運轉報告,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并確定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限后,方可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經試運行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改進。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間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指標,造成嚴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建設項目即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的,必須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轉。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轉期滿前三十日內,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并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生產或者使用,并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設的項目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和辦理“三同時”預審單擅自施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防治污染設施設計文件而施工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該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評價結論嚴重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中止評價或者吊銷評價證書,收繳其評價所得費用。
第三十條區域開發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編報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開發建設,限期補報。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壞后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被處罰后,并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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