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擾、拒絕治超執法人員實施超限超載檢查,不得惡意堵車、強行闖關、破壞設施、威脅治超執法人員。
對拒絕檢查、車輛妨礙交通通行的,由治超執法人員將車輛強制駛離或者拖至治超檢測站、流動檢測卸載點實施檢測,相關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治超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而上路從事治超執法工作;
(二)只罰款、收費,不實施卸載,放行車輛;
(三)將罰款、收費據為己有;
(四)發現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予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治超執法人員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砂石料、鐵粉、煤炭、鋼材、水泥、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的企業和港口經營企業、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及其他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治超工作職責,建立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登記貨運車輛、駕駛員和貨物的信息,并及時報送登記結果;
(四)配備裝載、配載計重設施、設備;
(五)接受治超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二)為沒有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未出示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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