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每輛次處一千元的罰款。
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源頭單位裝載、配載危險化學品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輛次處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產經營的行政許可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貨運經營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一年內超限超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貨運車輛或者駕駛員,由發證機關依法撤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資格;對已售出的,由貨運車輛違規生產、改裝企業自行召回處理;拒不召回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召回。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并責令違法責任人限期按國家強制性標準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行駛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對違法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不含五十五噸)的;
(二)車貨總重超過規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處后對貨物進行二次拼裝的;
(四)阻撓、拒絕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治超檢測站或者流動治超檢測卸載點等單位或者個人。
責任倒查中涉及企業或者個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實施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阻礙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及時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治超責任不落實,履行職責不認真,超限超載車輛沒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別是因超限超載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行政領導,由上級行政機關進行通報批評,予以行政問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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