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公路路產路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和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貨運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及相關違法行為實施治理(以下簡稱治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監管、企業自律、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超工作。
交通運輸、公安、發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水利、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超工作的領導,完善治超工作機制,落實治超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經費,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實施目標任務考核、責任追究和獎懲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進行。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貨運車輛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一)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不含五十五噸);
(二)單軸承重超過十噸(不含十噸);
(三)由汽車和全掛車組合的汽車列車,被牽引的全掛列車總重超過主車總重的;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條 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駛。
除運輸重型不可解體物品確需超限超載行駛公路的貨運車輛外,公路管理機構不得為其他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證件。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治超檢測站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實施治理,也可以根據本省有關規定設立流動檢測卸載點。
第九條 治超執法人員在進行治超工作時,可以設置車輛緩沖帶和自動路障裝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應當經稱重檢測后方可認定。貨運車輛駕駛員拒絕稱重檢測或者車貨總重超過稱重設備標定限值等無法用稱重設備檢測的,可以采用量方測算的方法認定。
第十一條 治超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貨運車輛涉嫌超限超載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駛并引導到治超檢測站或者流動檢測卸載點進行檢測。
稱重檢測結果與當事人之前接受處罰后的法律文書記載的卸載后的車貨總重不一致,且超過認定標準的,可視為二次貨物拼裝。
第十二條 治超執法人員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責令違法責任人自行卸載。違法責任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自行卸載的,應當強制卸載,卸載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獲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及駕駛員信息及時通報有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的管養單位或者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節點位置設置限高、限寬設施,同時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在縣道上設置限高、限寬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對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不含五十五噸)或者車貨總重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行駛收費公路的,可以利用計重收費系統,加收相應費用。其收費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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