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制度,促進污染源達標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含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集中處理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的;
(四)從事畜禽養殖達到省政府確定規模標準的。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環境監察、督查機構負責排污許可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的強度、濃度和總量。
排污單位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后,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留存或者有償轉讓。
第五條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建設項目已經依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二)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本省有關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四)排污口設置和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安裝、檢定(校準)、比對符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正常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術報告和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前款規定的排放污染物技術報告,應當由排污單位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編制,編制時應當測算、說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核定或者確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現有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排污單位所屬行業的排污績效、經審核有效的監測數據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定。
第七條 新建排污單位應當自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許可實行分級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或者不予排污許可的決定;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有效期不超過5年。
正本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有效期等事項。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排污單位主要生產能力、工藝和設備,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方式,污染物排放執行標準,排污口設置,監督檢查情況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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