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建立公平競爭的消防技術服務市場秩序,提高消防技術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消防安全監測、消防產品檢驗、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職業技能鑒定等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技術服務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消防技術服務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和消防安全評估機構的業務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消防安全監測機構可以從事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等活動;消防產品檢驗機構可以從事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等檢驗活動;消防安全培訓機構可以從事面向社會的消防職業資格培訓和消防安全專項培訓活動;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承擔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等級鑒定工作。
第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承攬業務時,不得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哄抬服務價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承攬同一項目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業務和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評估業務。
第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承攬業務,應當與委托方依法簽訂書面消防技術服務合同。
第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違法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
第九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工藝和流程開展技術服務,保證維護、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質量合格。
第十條 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對區域消防安全、單位消防安全和大型活動消防安全等進行安全評估,應當采用查閱資料、現場查驗和專家論證等方式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將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論作為消防監督檢查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消防安全監測機構應當確保其服務范圍內的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有效運行,為聯網用戶提供火災報警、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運行狀態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并將接收、確認的火災報警信息立即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二條 消防產品檢驗機構在對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的防火性能進行檢驗時,應當遵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發現其防火性能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單位報告。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其培訓規模、培訓專業、培訓層次相適應的教員隊伍和培訓場地、設備,制定與培訓項目相對應的培訓計劃,將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施工、操作、維護、檢測技能作為培訓重點,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四條 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實行定期鑒定制度。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應當在開展職業技能鑒定的30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告知申請鑒定應當具備的條件、申請提交期限、鑒定時間、鑒定地點和聯系方式等事項。
第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加強對執業人員的技術培訓,保證消防技術服務的質量。
第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是質量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工作負總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技術服務工作實施質量管理和監督,并對本單位出具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記錄、消防設施檢測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或者消防產品檢驗報告等消防技術服務結論性文件進行技術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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