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
道路交通事故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確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正確行使執法權,依法公正、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和減少錯案發生,有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堅持有錯必究的原則,嚴格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三條 對于錯案責任的追究,要根據辦案人員主觀過錯和錯案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確定其責任的大小,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四條 認定和處理錯案都應當以事實為根據,堅持民主、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錯案責任追究由各級公安管理部門執法監督委員會負責實施。
第六條 本規定實用于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人員及受委托參與檢驗、鑒定的人員。
第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錯案的來源:
(一) 群眾控告或來信來訪的案件;
(二) 工作中發現的案件;
(三) 有關部門轉辦的案件;
(四) 上級機關或領導批辦的案件;
(五) 其他來源的案件。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錯案:
(一) 一般以上交通事故案件不立案處理的;
(二) 無管轄權但又不移送案卷的;
(三) 應當能夠收集到的證據沒有收集,致使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
(四) 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駕駛證不開具憑證或嚴重超過法定期限的;
(五) 責任認定顯失公正的;
(六) 肇事車輛、貨物定損和傷殘評定顯失公正的;
(七) 錯誤變更、撤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傷殘評定和事故損失定損結論的;
(八) 故意造成技術鑒定錯誤的;
(九) 強行指定車輛修理廠家修理事故車輛的;
(十) 擅自增加損害賠償項目、超標準賠償以及有其他損害當事人利益行為的;
(十一) 對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任人,不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其處罰的;
(十二) 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依法提請人民檢查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責任人,而提請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三) 未按規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傷殘重新評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等法律文書,或者制作超過法定期限10天以上和未及時送達法律文書的;
(十四) 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卷而拒不服從或在案卷中弄虛作假的;
(十五) 拒不執行執法監督委員會下發的《糾正道路交通事故錯案通知書》的;
(十六) 其他不依法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錯案責任人觸犯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條 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執法監督委員會負責全省道路交通事故錯案責任的追究工作,并對市(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執法監督委員會的錯案追究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執法監督委員會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道路交通事故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經常性地開展執法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道路交通事故錯案。
第十一條 執法監督委員會應當根據錯案來源材料及時立案,并填寫《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錯案登記表》,報主管領導審核后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委員會立案后,可以根據錯案的情況向辦案單位發出《執法查詢通知書》,要求辦案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查詢結果。
接到《執法查詢通知書》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上報查詢結果。
第十三條 執法監督委員會在審查、認定道路交通事故錯案時,應當全面審查案件處理的各個環節。必要時可以向辦案人員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第十四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錯案的認定,由執法監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五條 執法監督委員會對經查實認定的錯案,應及時發出《糾正道路交通事故錯案通知書》,錯案單位在接到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將糾正結果報執法監督委員會。
第十六條 辦案人故意造成錯案的,吊銷《事故處理證》,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由于辦案人過失造成錯案的,吊扣《事故處理證》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造成嚴重后果的,吊扣《事故處理證》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并給予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
第十八條 負責案件審核的人員改變辦案人的正確意見,或對案件中的明顯錯誤應該發現而沒有發現、應該糾正而沒有糾正,并簽署錯誤的審核意見,造成錯案的,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事故處理證》;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事故處理證》,并給予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批準人改變辦案人和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案的,吊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事故處理證》;造成嚴重后果的,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事故處理證》,并給予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因鑒定人故意行為造成技術鑒定錯誤導致錯案的,吊銷《事故處理證》,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非事故處理人員的,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照有關法律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由于辦案人、審核人和批準人的共同責任造成錯案的,應視情節分別給予吊扣、吊銷《事故處理證》,并給予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
第二十二條 對于錯案責任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其所在單位接到執法監督委員會發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錯案行政處分建議書》后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執法監督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對給予吊銷、吊扣《事故處理證》處理的,其所在單位接到執法監督委員會發出的《處理錯案責任人決定書》后五日內,應停止責任人的事故處理工作。
支隊執法監督委員會作出的吊銷、吊扣《事故處理證》決定,應當報總隊執法監督委員會備案。
對給予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的,按照《人民警察法》和省公安廳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吊銷、吊扣《事故處理證》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后1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執法監督委員會申訴;也可以向上級執法監督委員會申訴。受理申訴的執法監督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對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不服的,按照公安廳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給予行政處分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訴。
第二十六條 市(地)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所轄區域內發生下列錯案的,取消全年度評先資格:
(一) 發生一起辦案人因故意行為造成錯案,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 發生兩起辦案人因故意行為造成錯案的;
(三) 發生三起辦案人因過失行為造成錯案,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 發生四起辦案人因過失行為造成錯案的。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所轄區域內發生下列錯案的,取消全年度評先資格:
(一) 發生一起辦案人因故意行為造成錯案的;
(二) 發生兩起辦案人因過失行為造成錯案的。
第二十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錯案后,本部門自行查處和糾正的,不影響本單位年度評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交通警察總隊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附表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錯案登記表
附表二:執法查詢通知書
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錯案審批表
附表四:糾正道路交通事故錯案通知書
附表五(一):處理錯案責任人決定書
附表五(二)處理錯案責任人決定書
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錯案行政處分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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