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進行驗收;在辦理建設工程竣工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的相關材料。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無抗震設防要求內容或者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無抗震設計內容或者抗震設計內容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工建設手續。
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有關手續時,應當查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意見。
第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加強對村鎮房屋建設抗震設防的指導,增強村鎮房屋抗御地震破壞的能力。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將建設工程采用的抗震設防要求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違反規定要求建設單位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三)對設計方案無抗震設防要求內容或者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辦理審批手續的;
(四)對施工圖設計文件無抗震設計內容或者抗震設計內容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開工建設手續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事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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