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業機械作業安全,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及時協調解決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核發牌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駕駛證,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和農機事故,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農業機械安全管理
第五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臨時投入使用的,應當取得臨時牌證。
第六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應當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來歷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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