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第二次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視事故級別和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分別按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條(一)、(二)處罰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同類安全事故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或漏報事故的,在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處罰的基礎上,再處延長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三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在建項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自吊銷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責令停止施工活動,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得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范圍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30日河北省建設廳頒發的《河北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冀建法[2004]4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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