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預先法律審核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促進行政處罰合法、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豫政[2008] 5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處罰案件預先法律審核,是指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一般程序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決定之前,由該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提出書面處理意見,未經法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不得作出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制度。
第三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辦案機構按照一般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調查終結之日,將案件材料和相關情況向本機關法制機構提交。
依照簡易程序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不經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應當由案件主辦人負責審核,但在送達處罰決定書后,應抄送本機關法制機構備案或者向法制機構提交存根復印件。
第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制機構在收到行政處罰案件和相關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本機關分管領導批準后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日。
第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查清;
(二)違法行為是否超過追責時效;
(三)本機關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四)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材料是否齊全;
(五)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行政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應當審核的事項。
第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制機構審核行政處罰案件,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情況、聽取陳述申辯,還可以會同辦案機構深入調查取證。
第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對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建議,或者建議辦案機構撤銷案件。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補充調查,并將案卷材料退回;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提出修正意見;
(五)對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七)對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八)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處罰意見;
(九)對重大、復雜案件,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案件,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建議本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十)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第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制機構審核完畢,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案件法律審核意見書》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辦案機構。
第九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辦案機構收到法制機構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審核意見書》后,應當及時研究,對合法、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
第十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辦案機構對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或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法制機構復核;法制機構對疑難、爭議問題,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關監督機關咨詢。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經法律審核、本機關領導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制作、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需要舉行聽證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審核人員、執法機關負責人的錯案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錯案的,追究主辦人和執法人員的責任。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于案件承辦人的過錯導致審核人、批準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承辦人的責任;由于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準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審核人的責任;由于批準人的過錯發生錯案的,追究批準人的責任;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均有過錯發生的錯案,同時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責任。
(三)經集體討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錯案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負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負責任。
(四)因非法干預導致錯案發生的,追究干預者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辦案機構或者其人員不按本制度報送案件進行審核,審批人未經法律審核程序予以審批,致使案件處理錯誤的,由辦案人和審批人共同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五條 本制度由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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