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鄉鎮駐礦領導和駐礦人員沒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使煤礦違法生產行為得不到及時制止和處罰的,分別給予停職檢查和責令辭職的處理:
(一)監督煤礦企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政策,避免違法違規現象發生;
(二)監督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
(三)監督煤礦企業按要求配備一線監督員并監督檢查一線監督員履行職責情況;
(四)監督煤礦企業按要求停產整頓和按規定復工復產;
(五)督促煤礦企業對重大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整改;
(六)對不履行工作職責的煤礦五職礦長,要求煤炭管理部門暫扣其礦長資格證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鄉鎮駐礦領導和駐礦人員對以下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分別給予撤職和開除的處分:
(一)煤礦超定員組織生產或施工的;
(二)礦級領導帶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主要領導和分包領導不認真履行以下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同時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的處分:
(一)認真組織貫徹落實煤礦安全監管法律法規和上級及有關部門的煤礦安全監管政策,避免違法違規現象發生;
(二)督促分包煤礦企業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礦長帶班下井制度、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等)并監督落實;
(三)經常對分包煤礦的安全監管工作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組織協調解決;
(四)督促鄉鎮駐礦領導落實駐礦監管制度,督促煤礦落實一線監督員制度,并經常檢查鄉鎮駐礦領導和一線監督員的工作;
(五)對煤礦重大安全隱患掛牌督辦。
第十四條 被責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有2種以上違法行為的;
(二)受到責任追究后一年內,又因煤礦監管問題受到責任追究的;
(三)干擾、阻礙或者拒不配合監察人員調查處理的;
(四)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五)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六條 主動發現錯誤并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從輕、減輕責任追究。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機關和程序
第十七條 通過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礦監管問題,由市監察局進行初步核實:
(一)省級機關及其領導的指示、批示、建議和通報;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報、督查通知、市領導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行政機關、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
(六)工作檢查和考核中發現的問題;
(七)新聞媒體的報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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