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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網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2年08月22日

        鄭州市勞動用工條例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安全管理網
        發布單位:河南省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2-08-22
        實施日期:2013-01-01

        ??  第四章 工資報酬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制度和工資支付制度。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七條 工資分配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崗位工資分配辦法;
          (二)工資調整辦法;
          (三)獎金、津貼、補貼分配辦法;
          (四)醫療期、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第二十八條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資的情形及標準。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參照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行業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確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同文本報送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市、縣(市)、區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工資分配辦法,應當自制定或者修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同級企業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職工人數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單位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集體協商對工資分配辦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不得將加班工資計算在最低工資標準內。
          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
          (二)雙方雖有約定,但約定的工資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三)雙方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加班當月前十二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實際工作時間未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四)無法確定勞動者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計算基數支付勞動者不低于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非全日制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累計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建立欠薪報告制度。用人單位確因經營困難等原因須延期支付工資的,應當事先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并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時間、金額和涉及人數、單位財務狀況、償還工資計劃以及解決措施等內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用人單位、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的違法行為。
          勞動用工監督檢查以日常巡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招工備案情況;
          (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簽訂情況;
          (三)用人單位職工名冊;
          (四)用人單位工時制度和工作時間記錄臺賬;
          (五)用人單位工資發放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六)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用工事項。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實施重點監察,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鄉鎮和街道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用工誠信評價體系。勞動用工誠信評價體系包括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建立、招工備案、勞動合同簽訂、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未成年工和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勞動爭議、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等內容。
          勞動用工誠信評價體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并吊銷其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違反第九條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保證金等擔保性質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予以處罰;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國家規定應持證上崗的工種崗位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再上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使用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
          (二)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
          (三)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資;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職工名冊;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轉移職工檔案;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按規定查處;
          (二)違反規定辦理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
          (三)違反規定辦理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
          (四)違反規定辦理集體合同審核備案;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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