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科學合理調整學校(教學點)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供校車服務,提倡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專業化和集約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政府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就近入學、充分發揮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礎上,組織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校車服務需求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車服務方案。校車服務方案的制定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群眾意見。
第十條 校車服務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校車服務水平和服務標準;
(二)校車運營模式;
(三)校車服務的資金籌措機制、財政支持范圍、政府的保障措施;
(四)校車服務方案實施的時間和具體步驟;
(五)過渡期交通安全方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科學合理調整學校(教學點)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二)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
(四)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五)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負責校車標牌的核發和回收工作;
(三)負責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以及校車駕駛人審驗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四)負責維護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配合教育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三)建立并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四)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依法查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的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依法組織或者參與校車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校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車和校車駕駛人檔案;
(二)配備安全管理和隨車照管人員,加強對校車運行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要求,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四)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七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校車及校車駕駛人基本情況;
(二)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三)明確學校及校車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向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七)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八)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第二十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二)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校車運行方案、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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