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統籌規劃,根據需要在干線航道的船閘、貨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區等逐步建設水上服務區、站,提高航道綜合服務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干線航道建設水上服務區、站的,應當與干線航道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綠化專項規劃和航道養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綠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航道綠化景觀設施建成后,應當及時移交市政和園林等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梁由權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橋梁,由所在地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其中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一個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新建、改建橋梁經驗收合格后,應當落實管理、維護單位,并及時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條 航道管理機構對航道、航道設施和航道規劃控制線范圍依法實施管理和保護。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于正常技術狀態。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航道規劃控制線范圍設置界限標志。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壞航道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設置固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圍河養殖;
(二)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擅自填河、填灘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漿、使用開底泥駁船;
(五)危害、損壞航標、標志標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設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過駁作業;
(七)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使用航道;
(八)損壞航道綠化;
(九)在航道邊坡、航道邊坡外側五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范圍內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標周圍二十米范圍內設置非交通標志標牌;
(十)其他侵占、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或者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航道內采挖砂石、泥土,應當按照水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的要求進行,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在航道起訖點或者出入口設置告示標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標準。
第二十一條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設施和航道建設、維護需要外,在航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禁止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確需占用駁岸、護坡、航道工程建設用地,修建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批準。
修建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確需延期占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另行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建設或者設置下列涉航設施,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范,其施工設計圖、施工方案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橋梁、隧道、渡槽、專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過河、臨河纜線和管道;
(三)碼頭、水上服務區、駁岸、護坡、取排水口、棧橋、渡口、錨地、躉船以及圍堰、護樁、墩臺等設施;
(四)船塢、滑道、裝卸設施;
(五)標志標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水利部門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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